女子靠航班延误险“骗保”300万是否真的构成诈骗罪?

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山东)。经查,山东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估摸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她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通过预测天气,来通过航班延误险获利,难道这也构成了诈骗罪?她也不是明明航班没延误而假装航班延误了去骗取理赔金,所以我很质疑这个案子定罪是否合理?就算是她用了亲戚朋友的身份买机票,那也是没有问题的,亲戚朋友的机票是否延误,是否该理赔,这是一码归一码的事情;而她的亲戚朋友是否是知情还是瞒着亲戚朋友,这是她和她亲戚朋友之间的事情,若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买机票存在骗,那也是她的亲戚朋友作为诉讼主体,实则也没骗亲戚朋友的钱。我感觉就是保险公司亏钱了,硬生生找出理由。就算人家是职业干这事,别人也没毛病呀。还通过异地警方跨省抓人,这个就有点呵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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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岛

Jun 1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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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事件的实质就是:赌客找到方法持续赌赢,赌场让警察把赌客抓起来,说赌客出老千,并要赌客把钱赔出来,还要用法律的名义把赌客关到监狱去,至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这件事最近在网上引起了很大的热议,“东”的回答非常精辟,从法律法理的角度深入地分析得出虽然这种行为值得眼红,但是不属于犯罪行为,更不属于违法行为,与“保险诈骗罪”八竿子打不着,南京公安、检察院、法院、官媒不应急于给该事件的李某行为冠以犯罪的帽子,往往潜台词中定性了,在审判中则会影响法官判断,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我在网上看到很多网友与法律专业人士对该事件的观点,大部分都是站在“不认为李某构成犯罪”这一边,“东”已经系统地从法律角度阐述了,我就展示一下大众与法律专业人士对这件事的观点,以彰显客观公正。

汪自勇律师的观点:

按照这个案例的逻辑,如果某天某人通过概率演算,演算出彩票中开出号码的大概率数据,并以此来多次购买彩票并获利,岂不是也构成诈骗罪?

同时,按照这样的逻辑,所有购买保险的人都只能有一种目的,即分担可能造成的损失风险,如果一旦有通过购买保险获利的目的,并在此目的下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利,那这样的人完全可能涉嫌诈骗。那么,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的目的也只能是分担社会公众的风险,而不能通过销售保险而获利,如果基于销售保险获利的目的销售保险并且获利,保险公司是否涉嫌诈骗犯罪?

虽然这样的案例确实是一个特殊的案例,但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原则,将这类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还是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律不强人所难原则,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在其制度设计上从技术层面完全可能也通过分析大数据,将这类的人列入黑名单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社会也不应当为保险公司制度设计的缺陷而买单。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成长,也不利于金额市场的繁荣稳定!

“社会也不应当为保险公司制度设计的缺陷而买单。 ”这句话说得太好了!
而我想说的是:公检法千万不要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而为保险公司制度设计的缺陷擦屁股。难道只许保险公司赚钱,就不许投保人赚钱嘛?



有个朋友对这件事的观点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别管人家用谁的名字,买了多少保险,人家可是掏了真金白银来买你的保险,只不过利用了你的规则漏洞而已,收钱可以,赔钱就不愿意了?玩不起别玩,我要是领导,我要感谢她没有把这方法告诉更多人造成更多损失,而且帮助查漏找漏,保险公司在这件事上显得太不要脸了,有特朗普的嘴脸。



另一个朋友秋哥的观点是:我赞同刑法从属于民法那个观点,如果一个行为连民事违约都够不上的话,怎么能说他是一个刑法犯罪?就是充分利用规则之下的一个民事行为。嫌疑人买机票也好,买保险也好,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谁说我买机票不可以给别人买?谁说我买机票一定要乘坐?不管是航空运输相关规定也好,保险延误险规定也好,都是允许的,双方就是民事行为,民事契约行为。民事尚不违约,何来刑事违法性。任何一种形式违法行为,他一定是民法上的,为至少违背契约行为。



还有一个观点我8成赞同,但是细节上我还是有些不一样的观点。“说的太复杂了,就是无罪,有错,她利用得是保险是航空公司卖的,延误也是航空公司造成的,你既然许可别人买那么多分,就是认同这种合同关系,既然你允许退票,你也是收取了退票费的,同样,延误险也是不退的,那么你们双方都是认可这种默许的对赌的,输了就要承担,要么就不卖,假如有一天旅行社买了航空延续险,结果航班没有延误,这个保险还能退吗?一样的道理,法律不是给航空公司颁布的,应该是航空公司亡羊补牢的时候,为自己错误买单的时候,而不是想着法报警,说人家诈骗,欺骗才是诈骗,人家骗你了吗?

我认为“无罪也无错”,不过我还是有点眼红与嫉妒山东李某。
另外我想勘正的是,报案的那不叫“航空公司”而是“保险公司”,无耻的是保险公司,与航空公司无关。



另外,网友“大闵”的观点,我觉得说的很全面:对于本案,每个人的身份与立场不同,观点自然不同。如是侦查机关,基于保险公司的控诉和涉案金额之巨大,为体现公权力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秩序之决心,必然会想方设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刑事上先往保险诈骗罪靠,靠不了再试试合同诈骗罪,还有诈骗罪,再不济就往行政法律责任去考虑,如作出行政处罚。如是辩护人,积极挑战作无罪辩护,对于这种新类型案件,人民群众关注度高,舆情热烈,于辩护人而言,是一个绝佳良机去尝试打响自己的名声。而当事人目前的最佳选择是尽快委托辩护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毕竟面对的公权力是如此之强大,被其侵害的风险无处不在!这几年来报道出来的以前的冤假错案着实令人震惊,如聂树斌案件、赵作海案件等。更有甚者,据报道,在扫黑除恶领域,某地法院在提起公诉前就介入侦查阶段指导侦查机关办案,这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有损法院中立地位之形象,不利于司法公信力!

保险公司内部有着强大的精算团队,我也在保险公司有过近四年的理赔工作经历,对保险公司的那点坏心思再清楚不过了。你给它交保费送钱时你是大爷,你想从它那理赔拿钱时它才是大爷!何况行为人还从它那拿了300多万,它肯定会竭尽全力想去惩罚行为人的。

本人认为行为人无罪,所以,建议立即委托律师做辩护,才是明智之举。




最后再提一位原姓法律人士的观点。

根据报道的事实,判断涉案人无罪,理由大致如下:
1、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在刑法与民法规范保护目的一致的场合,刑法绝对从属于民法。民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
2、从客观归责角度来看,行为人利用航班延误骗取保险理赔金并没有创设为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即诈骗行为。
3、从保护法益角度来看,行为人并无侵害保险诈骗罪的核心保护法益,即金融管理秩序。
4、从犯罪阻却事由来看,航空公司的行业漏洞可以理解为被害人自险风险。
5、从办案机关的角度来看,唯结果论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



最后援引“东”说的一句话,我觉得说得太好了:司法机关裁判应予以谨慎的态度,国家赔偿是可以补偿被错判者,但国家赔偿补偿不了被错判者的人生,也弥补不了所丢失的法律的尊严。




东方不败

Jun 10,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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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确实觉得这是保险公司自己的模型没弄好,保险公司急了……不过既然要论法律,那我就从头来查查。先看看什么是“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 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买机票,机票延误了,按延误险来赔偿,这个险种属于非常清晰简单的保险,所以才会有资讯中所说的没人进行理赔的审核,这并不是漏洞,而是本身这个保险的规则就是这么简单明了、规则很明确了;所以,这种险种、这个事件中就不存在编造事故、编造保险人死亡等等,买了机票,航班延误,就要给买机票的人按事先规定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就是这么你情我愿的事情,更何谈保险诈骗呢?难道是保险公司家大业大,赌输了就要赖账!

好吧,这时候保险公司肯定要说“虚构保险标的”这一说法了,看似“山东李某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护照来买机票和保险进行索赔”好像是符合“虚构保险标的”这一条,实际上根本与“虚构保险标的”完全无关,所谓的“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然后日后捏造事故、骗保,比如捏造一个不存在的人身份证、档案,然后骗保说这个人在某个爆炸中死了;或者你虚构了你有一块和氏璧,然后骗保自己的和氏璧被偷了;大致是类似一连串的虚构标的来诈骗;而这个事件中,就算是亲戚朋友的身份证,那也是一张张真金白银买的机票,至于朋友亲戚是否知情、是否做飞机,那则是另外一回事,这种险种中根本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本身的保险标的就是这般航班这张机票;总之,这事与保险诈骗罪无关。难道我给我全家都买了机票,飞机延误了,然后得到了理赔,那就是保险诈骗罪,还要抓我进去坐牢,判有期徒刑嘛?

另外,刑法中所述的“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这句话,要着重关注“非法”二字,买保险本身就是为了有机会获取保险金,就是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关键是在于山东李某是否采用了“非法”的手段来让其所购买的航班故意延误,显然没有,难道山东李某故意操纵了航空公司、机场来使航班延误?难道山东李某故意进行了人工降雨?难道山东李某在飞机上强词夺理、寻衅滋事来迫使航班延误了?都没有!



因此,虽然我很眼红山东李某赚了这么多钱,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山东李某丝毫不存在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也不存在不法所得,至于用亲戚朋友身份证所得的理赔金是否该返还给亲戚朋友,那就得看山东李某与其亲戚朋友之间的事先约定,总之这是李某与其亲戚朋友之间的事情,与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无关,航班机票就是标的,航班延误,保险公司就该理赔,不存在保险诈骗罪,更不存在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可不是小罪,假若非要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对于李某来说可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司法机关裁判应予以谨慎的态度,国家赔偿是可以补偿被错判者,但国家赔偿补偿不了被错判者的人生,也弥补不了所丢失的法律的尊严。

南京公安机关以及诸多媒体,在此案涉案人尚未被法院定罪前,不应对嫌疑人冠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头衔,涉案人是否有罪得由法官审判决定,在尚未定罪前,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来描述此当事人不利于法官做出公正客观的判断,也对于涉案人的名誉是一种侵害。



虽说从法律法理的角度分析得出的是山东李某完全不存在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但是只要是正规的保险公司,其背后的实力与资源必然十分深厚,能否最终有一个公正的审批,拭目以待。总之搞得我不敢买航班延误险了,否则以后获赔了,还有风险被抓起来判个有期徒刑……